财政贴息,亦称“利息补贴”。它是指国家财政对使用某些规定用途的银行贷款的企业,就其支付的贷款利息提供的补贴。财政贴息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受益企业。二是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受益企业按照实际发生的利率计算和确认利息费用。

一、财政贴息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的,应当区分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和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两种情况,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进行会计处理。第十三条规定,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的,企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进行会计处理:(一)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的入账价值,按照借款本金和该政策性优惠利率计算相关借款费用。(二)以借款的公允价值作为借款的入账价值并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借款费用,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借款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在借款存续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相关借款费用。企业选择了上述两种方法之一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不得随意变更。第十四条规定,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企业应当将对应的贴息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二、财政贴息的增值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是直接与贷款服务挂钩,应当作为增值税价外费用,应当一并按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受益企业,则不征收增值税。

三、财政贴息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因此,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贷款银行的,视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受益企业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注意:1、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受益企业符合不征收收入条件并选择作为不征收收入,其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企业取得的财政贴息,不论是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还是作为不征税收入,均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