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如下: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务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条是有关抵押权概念和特征的规定。



一、《民法典》规定的一般抵押权有以下特点:抵押财产的广泛性,包括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和动产;公示方法的唯一性(登记);物权变动模式的二元性。

二、在抵押财产的范围上,《民法典》保持了开放性,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作为抵押财产。

三、登记作为抵押权物权变动的唯一公示方法,是抵押权区别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及区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重要特征。

四、抵押权均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在抵押财产为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的情况下,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抵押财产为动产的情况下,登记是对抗要件,未经登记,抵押权仍然有效设立,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五、抵押权作为最典型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特定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特点。

六、抵押权的从属性表现在四个方面:成立上的从属性、内容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

七、被担保债权被宣告无效的,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有观点认为该债与原债在经济上具有同一性,仍在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之内,并不违反成立上的从属性,而最高院认为,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的设立就丧失了依据,因此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

八、抵押权在处分上的从属性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二是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九、关于抵押权人在保留抵押权的情况下,能否仅以主债权为客体设定应收账款质押的问题,对此最高院认为此时抵押权并未与主债权分离,不违反抵押权的从属性,主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值得注意的是,在实现质押权时,在质押权人取得债权的情况下,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其有可能同时取得抵押权。

十、主合同被解除的,抵押权并不消灭,担保原债权关系的抵押权,同样要担保转化后的违约责任。

十一、抵押权的特定性包括抵押财产特定和被担保的债权特定两层含义。最高额抵押属于例外放宽特定性的情形,但如果抽象地为某一未来债权提供抵押,该债权并无最高债权数额等限制的,不符合最高额抵押条件,应以违反特定性或者从属性为由否定其效力。

十二、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指的是不论是抵押物的分割还是主债权的分割,均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不可分性,是指当抵押物被分割时,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分割后的各部分,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主债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当主债权被分割时,抵押物仍及于分割后的各债权人,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份额行使抵押权。

十三、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代位物不包括抵押物的物理变形或者添附物,也不包括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和出租抵押物所得的租金。

十四、因债权转让而形成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的情形下,最高院认为,即使尚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应当将债权受让人认定为实际抵押权人。

十五、因委托贷款而形成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的情形下,最高院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抵押权的归属,认定委托人为实际抵押权人。